周贤忠 赵震
买的房子位置不好,买房人要解除合同,但开发商要求履约。8月12日记者从和平区法院获悉,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2004年4月30日,李某与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预定书,约定李某支付定金3万元,购买一商铺,单价1万元/平方米,待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款转为购房款。2005年5月25日,李某在摇号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铺位位置。200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于合同签订前已付房款714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3万元),双方约定余款6万元实行按揭贷款方式。李某在接受铺位后,发现铺位位置不理想,在其个人贷款已审批完毕的情况下不去签字确认,导致开发商无法收到应给付的余款。
随后,李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即“如果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房款,则视为买受人自愿放弃购买权,合同自动解除,出卖人有权在不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其所购商业用房另行出售,买受人需支付出卖人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30日内,出卖人从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前述违约金后将余款退还给买受人。”
但开发商明确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李某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其已付房款5826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李某在其个人贷款已审批完毕的情况下不去签字确认,导致开发商无法收到他应给付的余款,开发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本案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为开发商,而非李某。开发商没有实际行使解除权,就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法院也就无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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